年12月3日,医院产科待产。入院经诊断,B超提示脐带绕颈两周,胎膜早破,顺产可能出现胎儿窘迫、死产、新生儿窒息需抢救甚至死亡等情况,未排除胎儿发育畸形可能。院方将情况告知了林女士及其丈夫余某,他们表示理解,并在《产科知情同意书》上签署了坚持顺产的意见。
当晚21时40分,林女士产下一足月男婴。22时15分,新生儿因“呼吸促伴肤色发绀35分钟”转入该院儿科。入院诊断为新生儿吸入性肺炎或是先天性心脏病。4日3时,患儿全身发绀,医院医生会诊意见:先天性心脏病可能性大,未排除肺炎及其他先天发育异常的可能,结合患儿病史及相关检查。
因病情危重,可危及生命,院方向林女士及家属交代病情,医院进一步检查及治疗。林女士在病情记录中签署了“了解病情,同意目前治疗”。4时30分,新生儿病情趋于恶化。6时30分,抢救无效,临床死亡。5日下午,医院。双方因新生儿死亡原因及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林女士及其丈夫诉至法院,请求院方赔偿损失78万余元。
医院就死因各执一词家属方认为,医院诊疗不规范。一是主治医师在发现胎儿脐带绕颈后未尽相关诊疗义务,致使林女士选择顺产这一风险较高的生产方式。二是院方未发现新生儿肺不张这一病情,延误了最佳治疗期间。三是院方护理措施不当。在患儿转入儿科1个多小时后方对患儿采取气管插管措施,延误了治疗时机。医护人员因无执业资格,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医疗护理不规范,危重病人无上级医师会诊、无会诊记录、抢救治疗方案、转科记录、交接班记录等。
院方则认为,自身诊疗规范,救治行动不是直接引起男婴死亡的原因,不应承担医疗损害责任。一是按照诊疗原则,脐带绕颈2周,胎心音无异常者并不是剖腹产的指征。二是孕妇孕期无系统产检,且入院后已知胎儿有畸形的可能。三是医生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家属表示理解,并于产科知情同意书上签名。四是病情发生变化时也及时向患儿家属交代病情,医院治疗。五是患儿病情进一步恶化,已进行积极抢救。六是患儿尸体解剖结果提示,患儿先天性肺部发育畸形,影响肺通气和换气功能障碍,导致死亡。
与院方无直接因果关系
年1月,某大学法医鉴定,男婴符合因患羊水吸入性肺炎、肺不张导致急性呼吸功能障碍死亡。江门医学会于年7月鉴定,未发现医方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医方产科、儿科的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患儿出生后不足10小时死亡与其自身疾病有关,与医方的诊疗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法院根据林女士一方的申请,于年2月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指出,医院在林女士分娩过程中及新生儿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常规和规范,但存在不足,在患儿死亡后果中属轻微因素,过错比例为10%至20%。
法院判决院方赔偿7万余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林女士之子的死亡与其自身疾病有关,与医院的诊疗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医院在林女士分娩过程中及新生儿抢救过程中已尽了告知义务,并取得原告的书面同意。医院在救治过程中存在多处诊疗不规范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患儿死亡与其自身疾病有关,与医院的诊疗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医院在对新生儿出生后到转入新生儿科前35分钟内病情变化缺乏详细记录,存在不足,在新生儿出生后病情观察上存在疏漏,在患儿死亡后果中有轻微过错,酌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林女士一方因本次损害造成的损失为71万余元,医院应赔偿7.1万余元,减除院方已支付的相关费用近2万元和林女士仍欠的1千多元医药费,医院还需支付林女士一方5万余元。
在为一朵生命之花凋谢惋惜的同时,大家也应该更加珍惜自己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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